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

陳文敏 - 選舉主任的權力

2016811 

【明報文章】梁天琦被否決參選資格,引起社會廣泛關注。選舉主任的決定是否有法理依據,取決於相關的法律規定。我們大可批評選舉主任的決定,但近日一些言論對選舉主任作人身攻擊甚至刑事威嚇,這種行為不但對探討問題毫無幫助,亦將人與事混為一談。近年這種人事不分的手法愈趨普遍,此風實不可長。
參選權是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,亦受《人權法案》的保障。因此,法例對參選資格和程序均有明確的規定。《立法會條例》第38條列出參選資格,包括年齡、居港年期、國籍等。第39條則列出那些類別人士喪失參選資格(如法官)。第40條列出一些程序的要求,如提交按金及簽署聲明擁護基本法。
3840條所列的要求,大都是簡單和客觀的事實,選舉主任當然有權核實這些事實,如查驗參選人的身份證、居港年期、有否簽署第40條所要求的聲明等;故對那些沒有簽署有關聲明的參選人,選舉主任有權認為他們並不符合參選資格。
有沒有作出聲明和參選人是否真誠作出聲明是完全兩回事。選管會的相關規例指出,選舉主任只可基於提名表格是否填妥或簽署而宣布提名無效,這並不包括信納作出聲明的意圖或誠意。後者涉及對法律的詮釋、搜證和對證據的裁斷:選舉主任得解釋聲明的內容,何謂擁護基本法?如何詮釋基本法不同部分的條文?繼而他需要裁斷有關人士的意圖,他的搜證權力有多大?什麼證據可以考慮?可否傳召證人?他對聲明的內容和基本法的解釋,或是對所搜集的證據的判斷,參選人可有答辯和逐一反駁的機會?要決定聲明者的意圖,已超越核實事實而屬行使司法聆訊的權力,需要明確的法律授權。再者,法例列明選管會乃獨立於政府的中立機構,其設立的原意正是為保障選舉和參選的權利不會受政治因素的影響。選舉主任的決定,正令選管會陷於作出政治裁決以限制參選的境地。我也不支持港獨,但光有一個良好的理由,並不足以賦予選舉主任否決參選人的資格的權力,這是法治的根基。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授權下,選舉主任的決定便踰越了法律的權限。

2 則留言:

  1. 選舉主任有了終審法院的權力啊 ! 因涉及「港獨」問題 , 必然是對基本法各項條文如何詮釋的。

    回覆刪除
  2. 選舉主任比終審法院有更大權力啊 ! 法院都要開庭聆訊 , 讓控辯雙方陳詞 , 至少有個程序公義 , 但選舉主任只要他上班公佈 , 「我認為乜乜乜」, 就裁決了。

    回覆刪除